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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精神解读

文章来源:  |  发布时间:2011-05-20  |  【打印】 【关闭

  
2010年3月,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与之配套衔接,中央组织部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中组发〔2010〕8号)。建立和实施上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以下简称“四项监督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健全干部选拔任用监督机制,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措施。中组部专门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0〕21号),要求各地各部门迅速展开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切实抓好四项监督制度的贯彻实施。
   “四项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项监督制度”与以往的规定措施相比,配套衔接、相得益彰、相互促进,构成了一个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选拔任用监督体系。
   (一)《责任追究办法》起到了总揽全局的作用。一是明确了追究的主体和情形。坚持有规必严守、违规要查处,有权必有责、失责要追究,将责任追究对象划分为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等5个大类;对每一类责任追究对象,针对其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职责和权限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应当追究责任的主要情形,共39种。二是形成了“倒查”机制。设立了“带病提拔”干部选拔任用过程“倒查”机制。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是规定了追究的方式。责任追究的方式有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两种。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5种措施。党纪处分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作出。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二)《有关事项报告办法》把监督的关口前移。明确规定了12种应当事先报告的事项,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追究办法》将此列为责任追究情形之一,明确对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将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一报告两评议”办法》有利于增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公信度。一是确认了报告和评议的方式。规定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二是规定了如何用好民主评议结果。每年“一报告两评议”工作结束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将及时向各地区、各单位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并将民主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地区、各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依据。三是明确了开展“一报告两评议”范围。凡是有干部任免权的地区和单位党委(党组),都将普遍开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四)《离任检查办法》明确规定,市县委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问题的,以及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拟提拔使用的,先取消其提拔资格,再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项监督制度”的主要亮点
   其一,体现民主公开。“四项监督制度”在选人用人的民主公开性上力度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办法》对违背民主程序任免干部的,要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有关事项报告办法》明确规定,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一报告两评议”办法》要求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离任检查办法》要求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其二,明确责任界限。“四项监督制度”的出台,初步破解了长期以来困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主体界定不清、责任情形划分不明、责任追究不到位的难题,使责任追究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责任追究办法》坚持有规必严守、违规要查处,有权必有责、失责要追究,对5大类责任主体和39种责任情形规定的都比较具体,这在解决责任认定难的问题上取得重要突破。
  其三,强化监督约束。“四项监督制度”相互衔接配套,初步构成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体系。《有关事项报告办法》对选拔任用干部中容易出现用人上不正之风的事项,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或者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加大了上级组织部门对选拔任用干部事前监督的力度。《离任检查办法》明确把选人用人工作作为离任检查的重要内容,将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与其提拔交流直接挂起钩来,加大了对其任职期间选人用人工作的监督力度。《责任追究办法》列出了选拔任用干部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主要情形,并规定了责任追究的处理措施,从追究责任的角度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选人用人的监督。
  应当追究责任的39种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1)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2)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3)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4)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5)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6)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7)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8)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9)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10)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2)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3)不按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4)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5)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干部选拔任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6)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7)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8)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2)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3)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4)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5)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卷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6)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8)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4、有下列之一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1)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2)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3)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4)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定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1)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2)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3)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4)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5)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6)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7)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8)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6、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应当事先报告的12种事项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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